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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永欽(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海基會在陸委會的授權下,和大陸的海協會簽署了《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與《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IPR),兩項協議的正式生效,當然還要完成政府部門的程序。現在各方對於ECFA要經過立法院審議這件事,好像都沒意見,但對於如何審議,則有不同看法,有主張必須逐條審議的,也有主張僅就全案討論表決的,恐怕還是要看法律怎麼說。
  立法院有關議案審議的程序規定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主要見於第二章,基本上即視議案性質,決定要經過幾次讀會。第七條規定得很清楚:「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第八條第二項則對付委加以規定:「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不太清楚的是,讀會要如何進行?第九條到第十二條都是有關三次讀會的議案,而且大體即參照歐美國會的三次讀會程序,第一次基本上只有啟動審議的功能,通常即迅速付委,第二次則要以委員會提報的審查結果為基礎,逐條討論,第三次讀會的功能則是再次就全案表示意見,並做最後的決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沒有對兩次讀會的議案如何進行去做規定,實務上即按議案的性質去決定合理的程序。
  比如行政院提名通傳會委員咨請立法院同意,依其性質即沒有分條逐一審議的問題。但也有些議案,性質上和法律案一樣通常是條文化的,比如條約案、緊急命令等,緊急命令既是總統的權責,立法院原則上只能做追認與否的決定。條約案則是與其他主權國家合意的結果,也不適合由立法院來逐條審議,只能通案決定是否同意,道理並不難懂。過去條約案往往是先簽再審,立法院在民國九十二年審查我國與巴拿馬的自由貿易協定時,曾做成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院所屬部會對外簽署協定時都要先經立法院審查,以強化制衡,但仍然未見變動條文內容的先例。
  由此可見,二讀的議案,或者無從逐條審議,或者性質上就不容許 逐條審議,最多只就全案進行討論和決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以規定只有法律案和預算案要經過三讀,意思已經十分明白。唯一的例外就是修憲案,大法官曾為此做成第三八一號解釋,該法第十四條循其所諭法理明示準用法律案,因此沒有規定準用的議案,解釋上自然更不能隨便把二讀變成三讀。
  所以我們只剩下一個問題,行政院送到立法院審查的ECFA案,是什麼案?ECFA是兩岸政府通過行政委託所簽訂,用《兩岸條例》的用語,就是中華民國政府和其統治權所不及的大陸地區政府間接簽訂的行政協議,這不是法律或預算案,按大法官第三二九號解釋,當然也不是條約案。在民進黨政府時代修正的兩岸條例第五條特別規定,兩岸所簽協議,應視其內容是否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決定送立法院「審議」還是「備查」,其精神就是要符合憲法第六十三條以及大法官第三二九號解釋闡明的行政立法分權原則,只有在達到「法律保留」的重要性時,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兩岸協議案不因此變成法律案,就如兩岸協議案不因同樣涉及與統治權所不及的其他政權,不宜逐條審議,而變成條約案,道理是一樣的。兩岸協議案就是兩岸協議案。
  綜上分析,依《兩岸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兩岸協議如果涉及的是重要事項,即應由受委託機關簽署後,報行政院轉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則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條以二次讀會完成議決,依第八條第二項應於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後付委審查,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即得逕付二讀。無論付不付委,都沒有逐條審議的問題。(中國時報 99-07-01 時論廣場)

【小洛短評】這個教授從法律上的角度提出觀點,認為ECFA不是條約,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規定,不應逐條審議,可資參考。從政治上的角度觀之,也沒有逐條審議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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